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張永邑被 告 盛霖行法定代理人 蕭裁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693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柏瑜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