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莊清安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紹哲即立全人力派遣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為洪紹哲即立全人力派遣公司,惟並未表明被告之住居所為何,且亦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1日送達於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命其補正之事項,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