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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巴玉香

賀慧文

賀皓瑋賀心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衣秣

宋炫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宋炫宏為被告,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巴玉香及原告賀慧文、賀皓瑋、賀心怡分別為訴外人賀奇俞之配偶及子女。賀奇俞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砂石車司機,平均月薪約為5萬元,惟被告並未為賀奇俞投保勞工保險。嗣於114年1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賀奇俞依被告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執行運輸業務之途中,在屏東縣里港鄉土故堤防汛用路,與訴外人林彥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發生車禍事故而死亡,屬職業災害。原告巴玉香及賀慧文、賀皓瑋、賀心怡既分別為賀奇俞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計新台幣(下同)225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115年6月11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宋炫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衣秣則以:伊與賀奇俞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於

原告追加宋炫宏為被告前,其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其始為賀奇俞之雇主。伊既非賀奇俞之雇主,則原告自無從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伊與被告宋炫宏給付其等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計2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宋炫宏則以:賀奇俞係因急於返回高美橋載運砂石,

於超速及施用毒品駕駛之情形下,為閃避對向來車而發生車禍死亡,其車禍原因係出於個人違規駕駛行為,與執行職務無涉,非屬職業災害,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共2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3頁):㈠原告巴玉香及原告賀慧文、賀皓瑋、賀心怡分別為訴外人賀奇俞之配偶及子女。

㈡114年1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賀奇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在屏東縣里港鄉土故堤防汛用路,與林彥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發生車禍事故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林彥宇所涉前開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5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㈡賀奇俞之雇主為何人?其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之平均月薪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

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賀奇俞固係依指示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執行砂石運

輸工作,然其駕照係處遭吊(註)銷之狀態,而在其與林彥宇發生系爭事故前,其駕駛車速高達每小時84至86公里,然事故地點即屏東縣里港鄉土庫堤防汛用道路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其行車速度顯已逾該路段速限甚多。且經採集賀奇俞血液送驗結果,復檢出可待因(Codeine)、甲基麻黃鹼(Methylephedrine)等毒品反應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大型車輛行車紀錄紙(大餅圖)、車輛歷史軌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等件,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43號相驗卷內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認賀奇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駕駛執照遭吊(註)銷之狀態下,以嚴重超速之方式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且其血液中更檢出上開毒品反應,已嚴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並顯著提高行車風險。再觀諸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賀奇俞係為返回高美橋載運砂石,於超速行駛過程中,為閃避對向來車而失控肇事,而與其發生車禍事故之林彥宇,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彥宇並無過失致死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因對向車輛林彥宇之駕駛行為、道路環境或其他外在因素所致,而係肇因於賀奇俞於駕駛執照遭吊(註)銷之狀態下,以顯然超速之方式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並於血液中檢出毒品反應等重大違法駕駛行為所造成。是賀奇俞於系爭事故死亡之主要原因,係其個人重大違法駕駛行為所致,而非執行砂石運輸工作通常伴隨之交通風險,亦非工作場所、工作設備或雇主指示之工作內容所生危險所致。

⒊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固係就同

準則第4條所定通勤等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明定勞工有吸食毒品駕駛、無照或危險駕駛等重大違規情形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雖非直接適用於同準則第3條所定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職業傷害。然由該規定所彰顯之規範意旨可知,立法者對於勞工於吸食毒品、無照駕駛等重大違法駕駛行為所致事故,並未一概納入職業災害保障範圍。是於解釋同準則第3條所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要件時,自應審酌事故究係因職務本身危險所致,抑或主要係因勞工個人重大違法行為所造成,而不得僅因事故發生於執行職務期間,即逕認屬職業災害。而依前開說明可知,本件賀奇俞之死亡係肇因於自身之重大違規駕駛行為,與其執行載運砂石之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㈡本院既認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

9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於法即屬無據。是關於賀奇俞之雇主究為何人、其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之平均工資若干等爭點,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等225萬元,及自115年6月11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宋炫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柏瑜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