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王施政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載被告完整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與未於起訴狀內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115年度勞補字第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前揭訴訟上程式之欠缺,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