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異 議 人 林嘉梅相 對 人 羅淑櫻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下稱前案)判決判命異議人林嘉梅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A-D-E-F-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同段41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樓頂鐵皮屋簷滴水線逾越使用同段409地號土地之範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羅淑櫻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上開前案確定判決異議人之拆除義務為同段41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頂樓鐵皮屋簷滴水線逾越使用同段409地號土地之範圍,並不包括A-D-E-F-A連接線所圍區域內由異議人設置附著於同段411地號上建物外牆之鐵衣(下稱系爭鐵皮),異議人依系爭判決主文所載,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已屬履行完畢,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完全拆除系爭鐵皮,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判斷:本件爭點在於異議人是否仍有地上物占用相對人409地號土地,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同段41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樓頂鐵皮屋簷滴水線逾越使用同段409地號土地之範圍業已拆除,前案判決中命拆除之地上物並不包括系爭鐵皮云云。然查:此部分僅為異議人的主張,並無證據可供支持,前案訴訟中業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到庭作證稱:基準點是以地籍圖的AB點(即409、411地號土地地界線)測量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建物有無佔用409地號,並無測鐵皮厚度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94頁),本院衡酌前案係「拆屋還地」案件,目的在於拆除逾越地籍線之部分,並不區分逾越者係建物或地上物或何種特定物品,因此測量員僅需測量地籍線內有無自臨地延伸過來之物,從而其僅測量滴水線以下超過地籍線之範圍即可,故其未針對滴水屋簷下之系爭鐵皮有無逾越測量乃屬正常。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至多僅為其個人意見,並無從自前案測量過程及測量結果中得知,屋簷下之系爭鐵皮究竟有無逾越地籍線,真實情況仍應於執行程序中實際測量始得知悉。

㈡、相對人雖主張:兩造間在前案之前,業經異議人先以本院106年度屏簡字第399號(下稱另案)涉訟,本院判命相對人應容忍異議人以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及項目為修繕確定。是該判決附件中之第一項內容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僅有2至3樓依另案判決附件方式修繕,3至5樓未依判決指示而係裝設系爭鐵衣,自然超過地籍線等語。經查:另案起因於異議人因相對人行為所致同段411地號土地上建物漏水,故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容忍修繕,而因相對人行為所導致之漏水,自然僅限在兩造建物交界處,是另案判決僅就兩造建物相鄰處外部牆壁沿鐵皮屋面高約40公分如何修繕判命如另案判決附件所示,異議人建物之3至5樓既然與相對人建物無相鄰,此部分如何防水自然不在另案起訴之範圍內。相對人主張雖異議人3至5樓之修繕方式未遵守另案判決之指示,然異議人建物之3至5樓部分之防水修繕方案既未經另案起訴、審理及判決,就異議人就此部分自不生是否須遵守另案判決所示修繕方案之問題,從而亦不當然因異議人採取不同之修繕方式,就理所當然認異議人建物3至5樓之防水修繕方式必定逾越兩造間地籍線,故相對人部分推論過速,仍需另為查證,而異議人3至5樓自行採取之修繕方式是否逾越兩造間地籍線,即為兩造前案之訴訟標的。

㈢、實際測量後確認系爭鐵衣確實越界:⒈前案經測量並審理後,本院認定異議人建物自滴水線下確

實有逾越地籍線之情形,進而判決異議人應就此部分拆除確定;及自前案測量過程及測量結果中無從得知系爭鐵皮究竟有無逾越地籍線,真實情況仍應於執行程序中實際測量始得知悉,均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⒉而本件經異議人自行拆除其所認定之越界部分後,復委請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是否均無逾越,經測量員測量後稱:於4樓側面鐵皮噴漆載明應向內縮2至4公分不等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028號卷內所附114年2月24日執行筆錄),既需內縮,可見系爭鐵衣確實有逾越情形至為明確。⒊本院復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另案附件內容,其載明『建物是"

地界線儘地使用"(詳附件七)為緊鄰地界建築,因此外加鐵皮較不可行。』,此部分雖是對兩造建物交界處高約40公分修繕方式選擇之說明,然此係因兩造另案中僅就臨接處之修繕方式涉訟,另案訴訟標的並未包含異議人建物之其他部分,另案判決就異議人建物其他部分之修繕方式未予提及乃屬當然。然異議人建物既然未隨樓層增加而內雖,則異議人建物屬於地界線儘地使用之情自然也不會因為樓層高低而有所影響。是故,在另案判決中所認定之兩造建物交界之2至3樓會因緊鄰地界而使外加鐵皮不可行之情形,自然應套用至異議人建物之全棟。從而,倘異議人未先刨除自身建物牆面以退縮遠離兩造間地籍線之前提下就逕自外加鐵衣,在異議人建物是地界線儘地使用之情形下確實非常有可能逾越地界,是本院因而認定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於114年2月24日所測定應向內縮2至4公分不等,應屬合理之測量結果。

⒋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各有理由,然均無可採,仍應以測

量結果為準,本件既經測量確實尚有逾越,則異議人主張其已屬履行完畢,並非實情,無足可採。本件執行法院以異議人未完全拆除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當,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

一、屏東市○○路○段000號房屋(標的物A)之外部獨立牆壁修復方法:

㈠、因該建築物屋齡約三十年且外牆為磚牆構造,又為受風面之邊間建物,相鄰外牆部分無法施作防水油漆,且不易通風乾燥防水性能不佳,欲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較為困難,除非以外加鐵皮牆面阻隔水源,即俗稱"穿鐵衣"的方式,但該建物是"地界線儘地使用"(詳附件七)為緊鄰地界建築,因此外加鐵皮較不可行。

㈡、標的物A與標的物B相鄰處外部牆壁沿鐵皮屋面高約40公分之帶狀防水漆、釘孔及龜裂修復,建議方法為將破損處表面敲除並填縫補平施作防水層,再沿鐵皮屋面加設不鏽鋼之水切板,以防止雨水流入標的物A與標的物B間之縫隙,以減緩滲漏之情形,但水切板與標的物A有固定及防水填縫材料依附之需求,須經雙方協調後施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