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張簡嘉人相 對 人 張家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81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13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592號和解筆錄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勞保、保險、集保、存款均執行無結果,嗣後異議人並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具狀聲請傳喚債務人到本院報告財產狀況,如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不為報告、或拒不到庭者,並聲請法院限期命債務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並依法拘提、管收。相對人雖於115年2月5日提出陳報狀,並於115年3月12日出席本院執行處調查庭陳報其財產狀況,但並未據實提出異議人所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現金之流向,相對人顯未據實陳報。又相對人雖陳稱現於第三人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異議人可就其薪資為強制執行等語,惟其與第三人間係承攬關係,並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原裁定未斟酌相對人上開隱匿財產、故不履行債務之情事,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59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或予以管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有相對人之勞保、集保、財
產所得查詢資料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異議人固以相對人未陳明800萬元借款之流向,而認其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惟相對人業於115年3月12日調查庭陳稱:「…我借的800萬元加上我自己的錢,這幾年在證券都賠光了」,異議人當庭亦未表示異議,僅稱:「…債務人說自己把錢都放在股票賠光,可知道是他自己投資失利…」。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係承攬關係而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云云,然異議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故不履行債務情事,況異議人已從原裁定執行程序得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並可依照相對人陳述之就職單位予以強制執行薪資債權,難認相對人有規避強制執行之行為,故異議人前開主張,顯然無據。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相對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
不履行,或將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情事,是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