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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曹振庭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72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226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時,即已具狀陳明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及處所,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將命伊繳費之通知送達於該處所,嗣以伊未依期繳費為由而逕行終結執行程序,復駁回伊之異議,於法均有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強制執行程序已否終結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否則違法終結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將無以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一、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二、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前項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本辦法所稱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係指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方式,將法院發出之文書、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文書或其附屬文件,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文書進行傳輸,受方可於其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一、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司法院服務平台)。二、電信傳真。三、電子郵遞設備。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前項之人陳明有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並同意可供訴訟文書之傳送者,法院或他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包括相對人之人

身保險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此於民國115年(下同)2月2日以電子公文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併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查詢作業費(下稱系爭函文),經壽險公會於3月11日函覆其因未獲繳費而不予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3月13日換發債權憑證,向異議人查覆執行結果及檢還執行名義證明文件等情,有聲請狀、各該函稿、書函、電子公文收文方確認資料、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11、41至47、55至57頁)。異議人既以系爭函文未合法送達為由,否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終結,並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執行程序已終結,而認異議不合法。

㈡又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同意以司法院服務平台傳

送相關訴訟文書,亦未陳明其有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且同意供訴訟文書之傳送,則本院民事執行處逕以電子公文向異議人傳送系爭函文,原不符於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況異議人並未陳明其已受領系爭函文,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規定,認系爭函文之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系爭函文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即難遽指異議人未遵期繳費,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未續就相對人之人身保險債權為必要之調查,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換發債權憑證,與強制執行時所應遵守之程序尚有未合。從而,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