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曾志強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2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2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115年5月2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異議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再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67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所有之存款、不動產及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所持本票並非發票人親自填寫,應屬無效票據,且相對人僅實際撥款224萬6,151元予異議人,異議人亦已清償222萬7,000元,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數額,係其內部未經對帳之虛偽數字,有浮報之情形。此外,本件債權人實際債權總額僅有50萬1,371元,相較本件已扣押之125萬9,082元現金,已有超額執行之情形,自應將本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撤銷對於異議人王敦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查封。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縱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倘若法院尚未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仍不得停止執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法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或依其性質無法強制執行等情形外,債權人均得請求對之執行。債務人如認執行法院所為之查封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固得就此聲明異議。而法院評估是否超額,應以該扣押或查封之財產將來進行換價或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保全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有無其他優先、併案或參與分配債權存在等情為斷,須查封之財產價格已超過前述債權額及費用在客觀上極為明顯者,始可認已悖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就超過部分撤銷扣押或啟封。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異議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再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所有之存款、不動產及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原定於115年6月3日,就異議人王敦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拍賣,其後因第三人王詩棋具狀自稱為上開土地之承租人,爰暫停執行前開拍賣程序,改定於115年7月15日就前揭不動產實施第一次拍賣程序。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11日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所執本票有重大瑕疵及浮報債權,請求
撤銷或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係依執行名義為之,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異議人否認相對人對其等有本票債權或就該本票債權數額有所爭執,涉及兩造間實體權利義務之私權爭執,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非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形式審查所得審究,亦非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而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
㈢至異議人主張本件已超額執行部分,查本件各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數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債權本金合計為251萬6,220元,分別據其等提出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為憑,而本件已扣押之新光銀行存款、臺中酒廠扣押款、屏東酒廠扣押款,合計約125餘萬元,尚不足滿足相對人及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之全部債權。則執行法院於其等債權尚未受完全清償前,續就異議人王敦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查封、拍賣等執行程序,乃屬適法,核屬適法,尚無超額執行之情形,異議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紀婕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利息或違約金 執行名義 1 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 203萬4,000元 利息: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2 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8萬620元 利息: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 違約金: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按上開利率10%,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29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3 創鉅有限合夥 20萬1,600元 利息: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