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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 李明修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00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00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5年5月15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115年5月18日提出異議(本院卷第5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已持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8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其本票債務尚未清償,故請求對相對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雖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准許清算,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相對人免責確定在案,惟相對人於聲請調解或進行清算程序之時,均未通知伊申報債權,致使伊之上開債權未能列入債權人清冊或債權表,自屬不可歸責於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伊之債權應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137條第1項等規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持之原執行名義既屬有效,且「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核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無需審查債權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即應依其聲請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至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爭執時,要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債務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00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相對人陳報其已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原裁定遂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其自該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確定(下稱系爭清算程序),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清算程序卷宗核閱無誤。

㈡而觀諸系爭清算程序卷宗,相對人自聲請清算至本院裁定相

對人應予免責為止,均未通知異議人申報債權,或將異議人列入債權表分配清算財團,以形式上觀之,異議人主張本件存在基於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致未申報系爭債權乙節,尚非無據,依前所述,其非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僅其債權額應受有前述之限制。從而,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受裁定免責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為適當之處理。

㈢又相對人若對異議人主張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要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