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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李欣穎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 林天民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38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定。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3804號(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則本件異議人於115年1月2日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現登記為異議人,且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亦載明「德協路109號建物與李欣穎與本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訂有租賃契約」、「建物房屋稅及納稅義務人姓名為李欣穎而非債務人」等文字,可知相對人林天民已非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況且,系爭建物實際上係異議人承租國有地後,自行出資搭建,相對人林天民所搭建之建物早已不存在,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林天民曾為系爭建物之納稅名義人為由,認定系爭建物形式上為相對人林天民之財產,應有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乃違法執行程序之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至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章建築雖得為交易之標的物,惟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違章建築之所有人無法依法律行為而移轉其所有權,僅得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買受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經查:㈠相對人合庫銀行執本院113年9月21日108年度司執字第524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林天民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臨時建號:屏東縣○○鄉○○○段00○號)為強制執行,異議人以雖林天民已將系爭建物出售,嗣由異議人輾轉買受取得為由提出異議,然遭執行法院駁回其異議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㈡經查:

⒈相對人合庫銀行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林天民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已提出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於86年間遭查封登記時之登記謄本,其上記載門牌號碼為德協路109號,限制登記事項記載「債務人:林天民」,一、二、三層面積依序為75.6、76.95、49.5平方公尺,且有附屬建物廚房、車庫及涼棚,該附屬建物面積各為51.3、50.14及34.65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17至119頁)。至相對人林天民於85年間,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申請設立稅籍時所繪房屋平面圖,一、二、三層面積雖依序為74.5、68.1、32.8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見執行卷第225至226頁),然考量其一層部分並未包含廚房、車庫及涼棚面積,且不同測量人原就同一建物就當時測量方法之誤差情形,仍應認相對人林天民85年申請設立稅籍之房屋,即為其先前遭查封登記而編為屏東縣○○鄉○○○段00○號之建物(下稱12建號建物)。

⒉林天民因與王振順間債務問題,於86年間其就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鄉大仁東段96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其上建物讓與王振順,依王振順於89年間對廖學溪所提本院89年度訴字第570號損害賠償事件,雖僅能認王振順受讓取得者係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然以該民事判決附圖與85年間查封登記時所繪建物測量成果圖相互比對(見執行卷第119、183頁),足認林天民當時轉讓之房屋即為12建號建物。

⒊其後,王振順於95年間,將其先前受讓取得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鄉大仁東段96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其上建物讓與胡天寶,依其等間讓渡書附圖與前開民事判決附圖相互比對(見執行卷第183、195頁),堪認胡天寶受讓取得者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即為12建號建物。胡天寶雖於97年間,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申請設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其一、二、三層面積分別為230.4、73.8、46.4平方公尺,然經交互比對85年間房屋平面圖、86年間建物測量成果圖、89年間複丈成果圖及97年間房屋平面圖所繪各層面積及建物形狀(見執行卷第183、195、226頁,本院卷第65頁),仍應認胡天寶於97年間申設、於98年以買賣為原因讓與異議人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係林天民於85年間申設稅籍並於86年間遭查封登記之12建號建物,益可見異議人僅因買賣而受讓取得12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原始建築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之人。

㈢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自行出資搭建等語(見本院卷

第13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異議人先前於執行程序中及於本件補充理由時,均稱其係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建物等語(見執行卷第153至157、233至237及335至339頁,本院卷第69頁),再參照12建號建物前後手歷來之更迭情形,應認現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地(重測前為同鄉新圍段929-72地號)之系爭建物,即為相對人林天民原始起造之12建號建物,而非異議人於98年承租國有地後另行起造之新建物。

㈣依上所述,自形式上觀之,相對人林天民確為系爭建物之原

始建築人。異議人雖輾轉經讓與而取得系爭建物(即12建號建物),並辦理納稅義務人登記,而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又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異議人向其前手胡天寶買受所取得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非所有權,而該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得據以排除本件執行之權利,則司法事務官依外觀形式認定建物仍屬債務人即相對人林天民所有,就系爭建物為查封程序,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應駁回相對人合庫銀行之聲請,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紀婕附表:

房屋平面圖 (85年) 建物測量成果圖 (86年) 複丈成果圖(89年) 房屋平面圖 (97年) 一層面積 74.5 211.69 234 230.4 二層面積 68.1 76.95 無 73.8 三層面積 32.8 49.5 無 46.4 ◎建物測量成果圖(86年)之一層面積,已加計附屬建物廚房、車庫及涼棚之面積 ◎複丈成果圖(89年)係測量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故僅有最大投影面積,列於「一層面積」部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