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李慧伶相 對 人 郭秋蓮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72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727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即相對人應轉讓股權(含基金)權利部分,僅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為由,駁回異議人就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依金融單位之實務操作上,股權轉讓非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可完成,尚須經由金融單位之行政程序始能轉讓股份。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內容,包括物之交付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行為請求權尚有可代替行為請求權與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別。惟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名義內容不一,執行程序亦呈現多樣化,故為物之交付請求權與行為、不行為請求權複合型態之債權請求權,所在多有。準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內容,選擇或併用適當之執行方法,以滿足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持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包含:⒈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38萬元;⒉相對人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王元林所遺如該判決附表所示股權(含基金)之五分之二權利,轉讓予異議人。其中⒈部分,執行法院已准許異議人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中正路郵局收取;然⒉部分,執行法院則以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27274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裁定雖以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無待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該項主文內容為「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王元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3月3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股權(含基金)之五分之二權利(含王元林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轉讓時之餘額為準),轉讓予原告。」,即命相對人為「轉讓」股權(含基金)之一定行為,應與單純使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有別。且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有價證券之集中保管即帳簿劃撥交割業務,相關業務處理係採二階段架構,其一為參加人受領其客戶申請,申辦有價證券之集中保管,並委由該公司代為處理電腦作業,另一為該公司對參加人設置帳簿辦理其交割業務之帳簿劃撥。故投資人無論係辦理有價證券之繼承或轉讓,均應洽參加人(即往來證券商、發行公司等)申請辦理相關帳簿劃撥作業,有該公司114年11月14日保結法字第1140028689號函可參;再者,依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業物處理手冊存券匯撥作業,如非屬同一人間之股票轉讓作業,則客戶需填妥相關文件即檢具應備文件後,交證券公司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放行,亦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日元證字第1140014199號函可參。由上可知,股權或基金之轉讓須向往來證券商或發行公司申請辦理,並非僅憑投資人之意思即得完成「轉讓」,而有相對人為一定申請行為之必要。準此,原裁定認定前開判決第2項僅為命被告即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相對人業已為意思表示,異議人得逕以權利人之地位持判決向有關機關辦理相關程序,毋庸經法院強制執行,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難認妥適。
㈢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紀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