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張以璇相 對 人 劉秦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77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77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於同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115年4月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以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60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7,800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地下室止,按月給付8,000元。而執行法院未審酌伊乃職業婦女並育有3名年幼子女,家庭育兒事務繁重,未能及時補正執行法院所命伊提出之事項(例如:陳報已發生之金錢債權總額、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追加遷讓房屋之聲請狀),並非伊蓄意不配合,況伊亦已於115年3月31日陳報上開補正事項。然原裁定仍以伊未於期限內補正為由,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或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明定。經查:
㈠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607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分別於114年7月9日、114年8月25日及114年10月9日,命異議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其欲執行之債權總額及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且上開執行命令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而命異議人陳報債權總額涉及執行費之核算,命異議人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則攸關執行債務人之特定,均屬執行程序得否續行之必要事項。然異議人於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均未完成補正,致執行法院無從核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亦無從確認執行對象及續行相關執行程序。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依法繳納執行費用,而執行法院欲核定執行費額,須先確認債權人實際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異議人既未依命陳報已發生之債權總額,執行法院即無從核算應徵收之執行費,自難續行執行程序。是執行法院命其補正上開事項,核屬程序上必要之處置。
㈡異議人雖稱其為職業婦女且育有3名年幼子女,因家庭及育
兒事務繁重,未能及時補正云云。惟執行法院自114年7月至114年10月間,已三度通知異議人補正相關事項,期間歷時甚久,異議人均未依限補正,亦未於期限內提出具體事由聲請展延期間或說明有何客觀上無法補正之情形,尚難僅以工作繁忙及家庭因素,即認其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之正當理由。至異議人雖遲於115年3月31日始提出相關補正資料,惟原裁定早已於同年月26日作成,而原裁定作成時,異議人仍未完成執行法院所命之補正事項,執行程序亦因此無從進行,則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異議人於原裁定作成後始行補正,亦無從溯及治癒原裁定作成時已存在之程序欠缺。
㈢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經執行法院命補正必要事項後,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