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鄭智瑋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21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5年7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忽視異議人當時因職災中風重病住院,且留有身心障礙,無行為能力與訴訟防禦能力,無法實質行使時效抗辯之重大困難,僅憑形式送達認定程序,顯屬違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竟聲請自93年2月27日起算高額利息,導致利息與違約金高達新臺幣(下同)36萬6,446元,異議人早已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強行拍賣並點交,顯已嚴重違反強制執行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弱勢族群生存權之意旨。本件分配表異議截止日為115年7月31日,惟本院竟先定於同年7月1日履勘,復排定於115年8月4日進行強制點交,在分配金額有過期利息抗辯尚未經實體審理判定前,強行排定點交日期在即,將造成異議人失去唯一居所且不可逆之重大損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同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規定甚明。是如逾越債權額之查封,即屬「超額查封」而不應准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自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所查封之財產苟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仍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97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58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
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86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嗣於114年2月5日於現場實施查封,異議人之同居人在場表示系爭建物為異議人自用等語,本院並於當日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查封一事,並經異議人本人於114年2月6日收受上開命令,有本院查封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本人既已於114年2月6日收受執行命令,查封及送達程
序均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其因中風住院無法實質行訴訟防禦,送達程序有違云云,顯不足採。本件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12萬0,422元及自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計至115年5月4日止本件債權總額共計為49萬9,361元,系爭建物拍定金額為32萬元,扣除異議人欠繳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2萬2,385元之稅捐,本件相對人受償29萬7,615元,尚不足受償20萬1,746元,且異議人名下僅有系爭建物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一輛,本件無超額查封等情。又異議人稱其屬經濟弱勢族群,如對其所有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將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強制執行程序旨在實現債權人業經執行名義確認之債權,不動產既為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自得作為執行標的。異議人所稱弱勢身分,尚非法律所定排除或停止執行之事由,亦不足證明本件執行措施有何顯失均衡或過度侵害情形,故其以前揭理由請求排除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異議人另主張本件債權之利息、違約金已罹於時效及分配表金額有疑義云云,此核屬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法上爭議,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異議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及聲請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均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