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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8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2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67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於同年9月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異議人於同年9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異議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67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所有之存款、不動產及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罹於3年消滅時效而徹底作廢。復相對人無視異議人前已清償系爭本票裁定所涉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新臺幣(下同)2,227,000元,竟惡意重排定於115年9月30日強行對異議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第一次拍賣,意圖賤賣該土地,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縱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倘若法院尚未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仍不得停止執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異議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所有之存款、不動產及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原定於115年6月3日,就異議人所有1078、1080地號土地,進行拍賣,後因第三人王詩棋具狀自稱為上開土地之承租人,爰暫停執行前開拍賣程序,改定於115年7月15日就前揭不動產實施第一次拍賣程序,嗣因上開不動產之拍賣底價尚有調查之必要,再改定於115年9月30日為前揭拍賣程序。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8月27日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異議人就原裁定提出異議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15年1月30

日罹於3年消滅時效,是相對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所為時效抗辯要屬私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異議人援引時效抗辯而為前揭異議,即非可採。復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無視異議人前已清償系爭本票裁定所涉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2,227,000元之事實,仍惡意排定於115年9月30日強行對1078地號土地為第一次拍賣,意圖賤賣該土地,屬權利濫用等語,惟就異議人稱其已清償前揭金額部分之債務乙情,執行法院係依執行名義形式計算相對人債權數額,而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該執行名義形式上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數額如附表所示(債權本金203萬4,000元),有相對人前揭執行名義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則異議人是否有清償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債權之部分金額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又上開拍賣期日之訂定及不動產最低拍賣價格之認定均係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要非依相對人之聲請或主張而定,另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3條規定通知異議人於拍賣期日到場,有本院執行處115年8月28日屏院昭民字112司執14267字第1154079186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顯非可採。準此,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紀婕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利息或違約金 執行名義 1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203萬4,000元 利息: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