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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屏東縣里港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國銘相 對 人 洪正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46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遵期提出拆除計畫致無從續行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然異議人於114年12月4日收受裁定後,雖立即向多家在地廠商探詢承包拆除意願並請提出拆除計畫,然各該廠商均無意願承包,更不願配合提出拆除計畫書,實非異議人不盡協力義務。異議人隨即改探詢外地廠商承包意願,並曾於受駁回前之114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表明上情,盼能容後補行提出拆除計畫書,目前異議人以提出拆除計畫,為免有害強制執行程序之經濟性,應承認補正之效果,並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兩造對於異議人未遵期補正均不爭執,然異議人既曾於受駁回前已具狀表明已著手準備拆除計畫及所遇困難,應難認異議人無配合法院必要行為之意願。加以現異議人確實已提出拆除計畫,則雖異議人係於受駁回後始補正,然異議人既已積極配合且執行程序已無不能進行之原因,似仍應承認其補正之效果,以免異議人重行聲請,反而浪費已先行之程序及各項費用,同時亦無端增加法院重複處理之負擔。是本件異議人既已於異議程序中補正拆除計畫,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異議人請求繼續執行,應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民事執行處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及審究強制執行程序現已無不能進行之原因,仍屬未當,則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