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抗 告 人即 異議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群元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5年8月20日本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抗告人尚未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