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鄭谷華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戴金振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民事司法事務官所為91年度執字第200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9日作成91年度執字第200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5年7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即115年7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案列91年度執字第200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而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3,000元尚未領取,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人員雖稱已退回其中51,711元,並匯入帳戶,然查無相關匯入資料,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固已銷燬,有調案申請證明可憑(見外放卷),然依本院會計室檢送之清單,業將系爭執行事件案款51,711元發還異議人等情,有本院保管款支出傳票清單為證(至於匯入帳戶,無從查復,見外放卷),可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撤銷或更正之,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