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張美純相 對 人 唐三寶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66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66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5年1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母親37歲死亡,當時伊年紀尚幼,第三人即伊之舅舅李家勝告訴伊及其他姪子女他可以處理,在伊不知情下,莫名成為拆屋還地案件之被告,又變成強制執行案件(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1662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該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係李家勝居住使用,自應由李家勝負擔一切費用,況伊未收到拆屋還地案件之開庭通知。且伊離婚後尚須扶養2名子女,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對第三人屏東縣竹田鄉農會(下稱竹田農會)存款債權計新臺幣(下同)90,041元,係伊及子女日常生活之必要款項,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定。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發收取命令者,於債權人收取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90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6
號確定判決、114年度潮司簡聲字第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即對竹田農會之存款債權等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3月17日核發屏院昭民執已114司執字第16622號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該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竹田農會先後於114年3月19日以竹鄉農信字第1140200240號函復扣得9,860元、114年9月8日以竹鄉農信字第1140200510號函復前扣押9,860元,本次追加扣押101,962元在案;且該扣押命令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未陳述任何意見。
㈡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1月5日以屏院昭民執已114司執字
第16622號收取命令,准予相對人向竹田農會收取90,041元(含手續費250元)之存款債權,其餘部分撤銷,並經相對人陳報於114年12月8日收取該款項,完成執行程序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㈢是系爭執行事件對上開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足認業已
因執行完畢而終結,而異議人係於114年12月18日始就上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準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告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即不得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五、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後,異議人始聲明異議,與法未合,故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