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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許武川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9月21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542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係為保障伊晚年之生活、醫療費用,及伊死亡時之喪葬費用,而伊現罹有重大疾病,無法工作,亟需上開保險之保障,則本院執行處對該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復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自有未洽,爰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12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因強制執行陷入生活無以為繼之困境,故以限制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方法,保障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維持其人的尊嚴,本此立法意旨,依該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以債務人將因執行危及其執行時或接續最低限度生活為要件,倘未涉於此,即非該規範限制範圍。至於債務人因謀求自己或親屬等之生活經濟安定維持,為將來預作儲備投保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或年金保險,因該等保險具有安定社會功能,其解約金之債權固得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惟可否因而限制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保單資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相關規定判斷,俾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公平合理等原則,觀諸上開規定,立法者係就保險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生活經濟安定維持與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保障進行衡量,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時,禁止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年金保險,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各保單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一定數額,或因主管機關為推動提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而公告者,禁止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於執行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如非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亦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情形者,其解約金債權原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5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4225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之財產(包括異議人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5年8月17日就異議人向國泰人壽投保「全福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並於同年8月27日通知兩造就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節表示意見,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而系爭保險之投保始期為91年11月14日,截至115年8月18日之解約金為新台幣(下同)316,338元,有國泰人壽115年8月25日國壽字第1150085003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參,則系爭保險並非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規定所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目前限於小額終老保險,公告日期為114年6月20日),且其解約金額亦高於以115年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6個月金額中之最高標準(即台北市最低生活費20,744元1.26≒149,357元),堪認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並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形。

㈡另按主契約終止契約時,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

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另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且其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而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不得終止。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之附約險別為醫療限額、死殘、住院及新保險費豁免,依上開規定,於公務機關來函強制收取解約金時,附約毋庸一併終止等情,亦有上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115年9月16日國壽字第1150093130號函附卷可稽,則系爭保險之主約縱因強制執行而終止,異議人仍得依附約內容而受保障。復衡以我國現行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可供滿足基本醫療需求,另有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所定之其他社會保險制度,及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亦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尚難認系爭保險一經終止並執行解約金,將致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或必要醫療支出,即陷於不能維持之情形。至喪葬費用乃繼承費用之一種,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原應由遺產支付之,倘系爭保險主約之理賠項目包括喪葬費用給付,其目的主要在於異議人死亡後提供受益人或繼承人經濟保障,並非異議人之生活所必需。實則,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通常應非供維持最低生活所需,異議人就其因罹病而無法工作,致亟需系爭保險之保障一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認定系爭保險乃維持其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執行處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無不當。異議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處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