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周素惠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492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19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4924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之林邊區漁會存款,已因強制執行遭扣押,致伊難以維持自身生活,伊有意願與債權人協商,於辦理債務整合後借款清償,且相對人已將系爭車輛拖走取償,債權數額應有所減少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34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92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於異議人在屏東縣林邊區漁會信用部崎峰分部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因而扣得異議人於前開帳戶之存款(下稱系爭扣押款項),異議人雖向執行法院具狀主張上開執行導致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因而聲明異議,然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扣押款項,係用作償還異議人信用貸款,非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須,於115年8月19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等情,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嗣異議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仍主張前開情事,並稱其有還款意願,且就執行債權數額有所爭執。惟就是否有還款意願,本應積極提出清償方案,自行向相對人協商辦理,自非屬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究。又關於本件執行債權金額之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業已取回系爭車輛取償,執行債權數額應相應減少等情,核屬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實體爭議,並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