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黃紹文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44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44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王龍祥在代書見證下完成合法不動產買賣,王龍祥在銀行主管、買賣雙方及代書共4人會議,經銀行主管同意讓王龍祥同意承受本金、利息,按時負責繳納,故代書在買賣合約書才註明王龍祥同意承受這些文字,至於事後王龍祥付款方式及銀行結束營業,伊也完全不知,請求予以查明。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3年5月23日報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壽險保單強制執行將排除之網路文章,及提出伊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證明伊個人長久之信用,無欠繳金融機關任何金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作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如具有保單價值,於合於換價目的必要範圍內,執行法院自得予以扣押並為換價之強制執行。惟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28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調異議人保險資料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44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4年5月29日對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國泰人壽陳報業已扣押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14萬9,358元,又國泰人壽查覆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主約名稱係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之保單契約屬小額終老保險,依保險法第125條之1規定為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撤銷該保險契約之扣押,異議人對系爭保單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1月5日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異議人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之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等情,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
㈡異議人固仍具狀否認其與債權人間有消費借貸等債權關係,
而係由王龍祥債務承擔,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聯徵中心信用報告為佐,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形式審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所附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認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倘異議人對於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
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0,744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0,744元/月×1.2×6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分別為25萬5,201、19萬7,280元、19萬8,293元、20萬2,854元(原裁定誤載為28萬2,854元),揆諸前開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前開計算之14萬9,357元數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各筆」保單分別比較計算),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附表編號1保單屬健康醫療性質且無附約,若解約將影響異議人醫療理賠權益,有新光人壽114年9月17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5421號函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附表編號1保單之性質、預估解約25萬5,201元相較於剩餘債權金額之比例僅約4分之1、及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所受損失大於債權人所得利益等情,是原裁定審酌前開標準,駁回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聲請,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無不當。
㈣至異議人雖提出113年5月23日報導關於金管會建議就保險金
額100萬元以下之人壽保險契約不予強制執行等網路文章,然異議人所提報導僅為修法前之討論,仍應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後保險法相關規定為認定。故異議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
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主約是否有醫療/健康險性質 1 新光人壽 AGA0000000 防癌終身壽險 255,201元 是 2 新光人壽 AR00000000 新百齡終身壽險 197,280元 否 3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198,293元 4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202,854元 (原裁定誤載為282,8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