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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呂俊輝相 對 人 劉智豪

陳月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115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僅僱工1人作業半日即完成拆除作業,原裁定卻認拆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顯有不合理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包括但不限於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所列之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關連且屬必要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再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強制執行須知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第三人曾惠滿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775⑴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177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775⑶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除去,並與異議人將前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未依執行法院114年7月21日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前開執行名義所載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執行法院乃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嗣相對人委由廣玖工程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主張因系爭執行程序代為履行而支出拆除費用2萬6,50

0元(下稱系爭拆除費用),業據其提出廣玖工程行114年10月14日統一發票為憑。而系爭拆除費用係因執行法院限期函請異議人自動履行而其不為,始有由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僱工代為履行之必要,相對人僱工所為之拆除行為,均係代異議人而為,自應由異議人負擔所需費用。異議人主張系爭拆除費用過高,固據其提出英泰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為證,然該估價單僅係估算而非實際施工金額,且其上亦未記載施工範圍,尚難以此即認系爭拆除費用有過高之情事,是異議人之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