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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楊建彰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兼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 代理人 温嘉璤被 告 曾錫雄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並未限定「請求程序」之類型,解釋上,請求權人親自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或是藉由其他制度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例如:調解制度),經拒絕賠償時,均可認請求人之請求已踐行國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先行程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向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黃莉莉、曾錫雄、訴外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等人調解,因國產署、黃莉莉、曾錫雄、訴外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等人未到場,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下稱屏東辦事處)更函復該委員會,屏東辦事處不出席調解程序,請原告逕循司法途徑處理等語,有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號通知、屏東辦事處113年11月1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1307114410號函、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113年11月6日調解筆錄等件可據(見本院卷一第71、395至397頁),可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國家賠償法所定應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之要件,程序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曾國基為被告,並改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為相同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曾國基、黃莉莉、曾錫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即祖父楊萬才所有,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屏東縣政府移請屏東辦事處辦理公開標售,國產署於109年9月間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辦理,嗣訴外人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雨立公司)標購取得,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雨立公司再於110年間,對伊等訴請拆屋還地等案件,致伊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遭拆、移除,需返還占用之土地,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然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時,並未通知楊萬才之全體繼承人,致伊受有系爭地上物遭拆、移除等損害約4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一部請求命被告給付伊2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0萬元。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國產署則以:系爭土地因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訴外人屏

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里港地政)列冊管理滿15年後,由屏東縣政府移請國產署辦理公開標售,國產署再委金服公司辦理系爭土地標售,金服公司即依111年6月22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及111年9月30日修正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將標售內容以公告明示方式為之,並無書面通知楊萬才之繼承人應於期限內主張優先購買權等義務,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亦認,里港地政於列冊期滿移送屏東辦公室公開標售系爭土地前,曾於99年8月26日通知楊寬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等,並由楊郭月明代為受領,已符合相關法規規定,該行政程序並無違法,於本件應有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拘束,是本件國產署自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錫雄固未到庭,惟據其提出答辯狀以:曾錫雄任職之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非系爭土地之所轄機關,且其亦未任職於里港地政,原告起訴所稱機關所為行政瑕疵,及所受損害,均與曾錫雄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黃莉莉、曾國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楊萬才為原告、訴外人楊振豐及楊江和等3人之祖父。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楊萬才前於56年10月15日死亡,因其

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登記機關即里港地政自84年7月3日起依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代管,屆滿15年後,由屏東縣政府以100年1月6日屏府地籍字第1000007110號函移請屏東辦事處辦理公開標售,國產署再於109年9月間委託金服公司辦理之。其後,雨立公司於109年11月3日標購系爭土地,嗣於109年12月17日繳清價款,並於110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楊振豐及訴外人楊美雪之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各1間(共用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原告另於該屋旁搭設車庫、菜園及有堆置鐵製波浪板等雜物(即合稱系爭地上物)。

㈣雨立公司前訴請原告、楊振豐、楊美雪等人拆除、移除系爭

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命原告、楊振豐、楊美雪等人應分別拆除、移除系爭地上物,並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原告、楊振豐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駁回雨立公司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及駁回原告其餘上訴,已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雨立公司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前段等規定,請求原告、楊振豐、楊美雪等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為前案確定判決駁回雨立公司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有該案歷審判決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27頁)。然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雨立公司與原告、楊振豐、楊美雪等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是縱於前案確定判決經法院調查、審酌公務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公開標售之行政程序並無違法等節,進而判決原告、楊振豐、楊美雪等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雨立公司等,於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尚無可採。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土地辦理公開標售等事宜通知其及

楊萬才之全體繼承人,致系爭土地因雨立公司標售取得後,系爭地上物遭雨立公司訴請拆屋還地等,伊受有約共400萬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一部請求25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

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此觀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規定可明。又內政部於89年7月25日依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發布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其中第4點(現行移列至第5點)第1項定有「登記機關接獲第2點規定之資料,經查實後,於每年4月1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為3個月;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雙掛號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如未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逾公告期間未辦繼承登記或未提出不可歸責之事證者,依第6點第3項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列冊管理。」。

⑵查原告之祖父楊萬才於56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逾期未辦

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里港地政自84年7月3日起依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代管,屆滿15年後,由屏東縣政府以100年1月6日屏府地籍字第1000007110號函移請屏東辦事處辦理公開標售,國產署再於109年9月間委託金服公司辦理之。其後,雨立公司於109年11月3日標購系爭土地,嗣於109年12月17日繳清價款,並於110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公開標售時,被告有未依法通知其及楊萬才之全體繼承人等疵累,致其受有因系爭地上物遭雨立公司拆除等損失,然觀之前揭屏東縣政府移請標售函所附代管專簿及代管清冊,載有繼承人楊寬、其住址屏東縣○○鄉○○村○○路0號,與被繼承人楊萬才之關係為「孫」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3、215、217頁),可知里港地政當時已查知楊萬才之繼承人即楊寬及其住址,並據以通知所知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之事實。又里港地政於列冊管理期滿移送國產署公開標售系爭土地前,曾於99年8月26日通知訴外人即原告胞兄楊寬此一列管期滿將依法移請國產署公開標售之情事,並由當時原告之母楊郭月明代為受領,有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足認里港地政曾依系爭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通知其所知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並於列管期滿移請標售系爭土地前再予通知。至原告主張,楊寬戶籍雖設在民利路上址,但實際未住該址,無從簽收上開通知單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楊寬客觀上未住居該處,或主觀上有廢止以該處為住所之意,況該通知書既經楊郭月明以同居人身分簽收,難認有何違法,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⑶再者,國產署辦理系爭土地標售公告時,曾將系爭土地之標

售內容、資訊及公告等刊登於台灣新生報3日(期間109年9月30日至109年10月2日)、金服公司之公司網站,且將標售公告揭示於機關門首外30日,並檢送里港地政等情,有國產署110年10月12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1023025600號函附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金服公司標售不動產資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5、155至157、161頁)。另金服公司以109年9月28日109國繼南子字第45號函檢送標售公告予屏東縣鹽埔鄉公所,載明請該所代為張貼,並轉發轄下高朗村辦公處請其代為張貼;該函文業經鹽埔鄉公所於同年10月6日收受,有該函及鹽埔鄉公所111年8月10日鹽鄉財字第11130977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至

161、234至235頁),堪認被告及其所屬公務員辦理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案之程序均已符合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及系爭作業要點第4點等規定,難認有何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⑷況觀諸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及系爭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

,並未明定登記機關不知「全體」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依職權向稅捐或戶政機關查詢,僅定有執行機關辦理標售時應於標售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之責,並未明定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標售案時,尚須查詢全體繼承人及其地址,個別通知申辦繼承登記等義務。是以,系爭土地登記機關里港地政既已知楊萬才之繼承人即楊寬,依系爭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逕通知已知之該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即足,無須再向稅捐或戶政機關查詢其他繼承人,並再個別通知。

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時,未通知其及楊

萬才之全體繼承人,而屬違法等語,委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及其所屬公務員有何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原告受有侵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另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理由,核與本件里港地政曾以書面通知楊寬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前提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