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建彰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兼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曾錫雄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125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詎上訴人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