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O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O永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乙○○無法聯絡,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且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丙○○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O永已於105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信為真。而被告乙○○無法聯絡,亦未到庭,是原告主張兩造無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尚足採信。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兩造同為繼承時,依前揭說明,其應繼分應平均,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三分之一。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丙○○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參酌本件遺產均為存款及其等孳息,因其性質上非不可分等情,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予以分配為宜,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附表一:被繼承人陳O永遺產:
編號 種 類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存款 435,064元及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屏東北平路郵局活期存款 56元及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甲○○ 乙○○ 丙○○ 應繼分 3分之1 3 分之1 3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