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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葉至榮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 葉至仁訴訟代理人 吳孟謙律師

林若馨律師被 告 葉淑靜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淑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5年度屏簡字第52號確認房屋處分權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者,指於他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其應先解決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葉泉寶之繼承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葉泉寶不動產遺產及存款等。然被告葉至仁抗辯原告主張遺產範圍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33-1號房屋、33-1號後面房屋為其所有,並已向原告及被告葉淑靜、葉淑蘭提起確認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由本院分案115年度屏簡字第52號審理中,有被告葉至仁提出之聲請停止訴訟狀、民事起訴狀為佐,並有本院簡易庭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被告葉至仁對於遺產範圍有爭執,是本院115年度屏簡字第52號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在該訴訟終結未確定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