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亦未提出被繼承人乙○○之完整繼承系統表、遺產相關資料及核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