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聲 請 人 曹淑美代 理 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相 對 人 曹志強特別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相 對 人 曹淑君
曹淑慧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信宏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曹志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事件受理中(下稱本件),因相對人曹志強受輔助宣告,輔助人分別為原告及被告,利害相衝突,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起訴狀、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號、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曹志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為其共同輔助人,就關於被繼承人曹敬文之遺產分割事宜,兩造間確屬利益相反,是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曹志強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林信宏律師就系爭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具有法律上專業,其亦表明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關於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亦有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爰選任林信宏律師於本件為受輔助宣告人曹志強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