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被 告 乙○○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民該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之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且其所遺之不動產9 筆,分別位於高雄市○○區、高雄市○○區,另有銀行及郵局存款等遺產,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足證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係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轄區甚明。是以為便利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調查,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應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地及主要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為適當,爰依職權移送至該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 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