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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歐子維代 理 人 李杰儒律師相 對 人 黃皓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15,000元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41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415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8日結婚,相對人於114年6月間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起訴請求與聲請人離婚(本院115年度婚字第18號)。相對人於115年1月透過LINE告知聲請人,其名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4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正在辦理出售事宜,要求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於3月31日前搬出。聲請人已具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分115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而相對人於提起離婚訴訟後即試圖出售名下不動產,此等行為勢必影響聲請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請求,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存在,如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6條之規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1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是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者,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亦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基此,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倘債務人於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已屢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者,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就此如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28日結婚,相對人於114年6月間

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起訴請求與聲請人離婚(本院115年度婚字第18號)。相對人於115年1月透過LINE告知聲請人,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正在辦理出售事宜,要求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於3月31日前搬出,聲請人已具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分115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等情,業據提出聲請調解暨起訴狀、民事答辯暨預備反請求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15年度婚字第18號、115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宗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告知正在辦理系爭房地

之出售事宜,亦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截圖為證,相對人已有處分財產之行為,是相對人之資產非無減少之可能,而系爭房地如於出賣後,相對人因而所取得之金錢又易於流動、隱匿,足認聲請人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釋

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1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及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以41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僅釋明尚有不足,而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