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 年度家再易字第2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57 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訴訟程序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167 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5,9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