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92號聲 請 人 黃志堯相 對 人 黃志鵬
黃姿菱
黃惠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5年度家補字第41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9號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