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美純相 對 人 葉啟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228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關於相對人葉啟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郭○○間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發生之交通事故所生之刑事過失傷害、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及相關衍生之調解及訴訟程序,暫定由聲請人陳美純(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相對人葉啟鵬之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鈞院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與第三人郭○○發生交通事故後,相對人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腦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頂葉大片急性腦硬膜下出血、目前意識昏迷、氣切狀態」。而目前該交通事故由屏東地檢署偵查中,聲請人為告訴代理人,日後聲請人與第三人郭○○間將安排調解協商,有暫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代理人之必要等語,並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此於監護宣告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228號審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分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為憑。審酌相對人目前意識昏迷,對於其與郭○○間於114年11月28日發生之交通事故,所生之刑事過失傷害、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及相關衍生之調解及訴訟程序,堪認有委由他人代理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於本案中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於相關訴訟程序中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