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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4號聲 請 人 郭○盈相 對 人 廖○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未成年子女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06號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未成年子女廖○○(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遷移、學籍決定、就學申請等就學事宜,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廖○○親權,於鈞院114年度婚字第106號審理在案。目前我國特殊教育大致區分教學資源班及啟智班,前者係針對學習遲緩,後者係針對智能不足或障礙者,兩者顯有區別。因未成年子女有學習遲緩與障礙之情形,因此有必要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時,替其安排進入教學資源班。而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屏東縣,經評估最合適之就學選擇為屏東縣○○國民中學,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並未設籍於該校之學區,故有遷移戶籍辦理寄居必要,以利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惟日前兩造曾協調未成年子女日後就讀學校及遷移戶籍等事項,然相對人希望未成年子女就讀臺南市白河國民中學之啟智班,顯然兩造無法達成共識。是相對人之主張,不但將使未成年子女離開目前生活環境,亦無法提供合適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資源。為此,爰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等語。並聲明於鈞院114年度婚字第106號案件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廖○○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暫定由聲請人獨任。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及第7條均有明文。

三、經查,以兩造為當事人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06號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聲請人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廖○○親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於本院繫屬,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屏東縣高國中小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評估送件檢核表、屏東縣○○國小114學年度第1學期學習教室特殊需求學生個別化教育計劃IEP檢討會議記錄、屏東縣○○國小特殊需求學生評量調整服務表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未成年子女廖○○將就讀國民中學,確有盡速決定就讀學校,以辦理戶籍遷移、學籍決定、就學申請等就學事宜之必要,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廖○○日後欲就讀之國民中學意見相左,顯缺乏互信基礎,難以期待兩造在未成年子女廖○○就讀國民中學前,得以達成共識,堪認就戶籍遷移、學籍決定、就學申請等就學事宜,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以維護未成年子女廖○○受教權。復考量未成年子女廖○○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於屏東縣,並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及臺南市同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為憑(見婚字第106號卷第133至149頁),足認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廖○○日常生活起居及就學所需較為熟稔,是認於就未成年子女廖○○戶籍遷移、學籍決定、就學申請等就學事宜,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較符未成年子女廖○○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06號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廖○○親權行使部分,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關於未成年子女廖○○戶籍遷移、學籍決定、就學申請等就學事宜暫由其單獨決定,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五、至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廖○○全部親權,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部分,惟考量現實上未成年子女廖○○尚與聲請人同住並接受照顧,而本案業已就較具急迫性之未成年子女廖○○戶籍遷移、學籍決定、就學申請等就學事宜准予暫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之,就其餘部分則未據聲請人釋明,難認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中段規定,抗告不停止執行,是兩造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末予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