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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林秀娟上列抗告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2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6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登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及准予對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42號准予對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因已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30日死亡,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等規定,迄今尚未逾大陸地區人民得表示繼承之3年期間,本院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應待上開期間屆滿後始得終結,其職務因上開期間尚未屆滿,難謂已執行完畢,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登山於113年3月30日死亡,遺有現金新臺幣248,050元,因被繼承人無繼承人,前由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60號裁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是件裁定理由、依據及內文均無明本件係大陸繼承人案件,系爭案件亦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遺產案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依法須由鈞院指定抗告為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系爭案件迄今亦無任何大陸繼承人聲明繼承,抗告人經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6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即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業已執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賸餘遺產歸屬國庫。

而本件遺產管理案於公示催告期間並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出面主張權益,亦無任何大陸繼承人聲明繼承之情形,觀乎常理及依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判斷,本案並無大陸繼承人,亦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之情形,況且若鈞院認有上揭大陸繼承人情形,應於當初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前依職權查明鈞院有無任何大陸繼承人聲明繼承之紀錄,並於遺產管理人裁定理由敘明系爭案件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須由鈞院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而非於詢問抗告人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意願後,並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抗告人已依民法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竣後,又來援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未逾大陸地區繼承人得表示繼承之3年期間,駁回抗告人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蓋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係屬公益性質,抗告人既已執行民法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鈞院即應准予抗告人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然鈞院再援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未逾大陸地區繼承人得表示繼承之3年期間之理由駁回抗告人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顯係強加抗告人於法未合、於法無據之義務,實難讓人信服,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

五、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國庫總庫匯款及網路繳庫明細資料、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60號及113年度司家催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6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查核屬實。然依前揭說明,可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僅具備查之效力,法院並無庸對是否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准駁之裁定。是原審遽以被繼承人林登山自113年3月30日死亡迄今尚未逾大陸地區人民得表示繼承之3年期間,難謂抗告人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駁回抗告人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聲請,雖有可議;惟法院對抗告人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既僅具備查之效力,而無庸對是否終結抗告人遺產管理人職務為准駁之裁定,是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理由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