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鍾添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115年度司繼字第9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徐怗(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於95年3月1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抗告人欲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抗告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徐怗之子女呂蘭貞、鄭湯秀月等尚生存,又抗告人亦為被繼承人呂徐怗之代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為被繼承人呂徐怗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不得謂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爰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徐怗之繼承人雖未辦理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呂徐怗死亡迄今已逾20年,其他繼承人對於繼承事宜均持消極怠慢之態度,拒不共同辦理登記或協調管理,嗣抗告人以代位繼承人之身分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詎地政機關以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呂正雄之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呂正雄繼承自被繼承人呂徐怗之部分是否仍有合法繼承人尚有未明為由,撤銷抗告人之土地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呂徐怗之遺產長期無人管理,如未選任遺產管理人,將無法辦理相關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自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為被繼承人呂徐怗選任遺產管理人。㈢抗告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呂徐怗之遺產負擔。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必須被繼承人有死亡之事實或經死亡宣告致繼承開始,且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繼承人呂徐怗於95年3月1日死亡時,被繼承人尚有合法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男呂正雄(95年11月5日死亡)、次女呂蘭貞、三女鄭湯秀月、四女黃呂秀華、五女呂秀娟、抗告人及訴外人鍾添煌(該二人之母鍾呂菊真於84年3月15日死亡,故其等為代位繼承人)等人,且上開所述之繼承人並無辦理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呂徐怗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等資料、案件查詢證明在卷可參,足見本件繼承開始時(即95年3月1日被繼承人呂徐怗死亡之日),上開所述之繼承人尚存在,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即不符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不因呂正雄於其後死亡,發生再轉繼承或無人繼承而有影響,是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徐怗之遺產管理人,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至抗告人主張地政機關以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呂正雄之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呂正雄繼承自被繼承人呂徐怗之部分是否仍有合法繼承人尚有未明為由,撤銷抗告人之土地繼承登記,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日坪港地一字第1130002084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035號、96年度繼字第7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堪信為實在。惟本件抗告人係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徐怗之遺產管理人,既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即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繼承人呂徐怗並非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