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顏艾芯法定代理人 賀俐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所為115年度司繼字第90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繳費資料,已補繳先前應預納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請求法院准予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可知,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前聲請對於被繼承人顏郭泰宏拋棄繼承,未具繳納聲
請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聲請費1,500元,該裁定業已寄送抗告人於原審所記載之唯一住址「台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經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寄存送達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該送達已合法生效,有該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佐(原審卷第31-34頁),抗告人主張未收到繳費資料容有誤認。詎抗告人至原裁定之日即115年5月14日止,均未繳納該費用一節,有繳費資料明細附於原審卷內為證(原審卷第35頁),是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於115年5月25日提起抗告到院,雖其於同日繳納一
審聲請費1,500元及抗告費1,500元,合計3,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但抗告人既逾期未繳費而經原裁定駁回,自不能認其逾期並遭裁定駁回後補繳費用,即得遽認為抗告人聲請合法,是以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置辯,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