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陳蔡淑氣上列抗告人因聲明對被繼承人陳威羽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84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威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於113年8月23日死亡,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抗告人自願拋棄繼承權。原裁定以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業已通知抗告人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應繳納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於114年3月19日寄存於郵局並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18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聲明。惟抗告人係於114年7月17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通知其欠繳使用牌照稅,方知自己成為陳威羽之繼承人,並隨即於114年7月18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三、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文:「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理由書:行政程序法第74條明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由此可知,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參照)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而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寄存送達先以送達通知書之黏貼與轉交、置放作為送達方式,再將文書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便利人民隨時就近前往領取,藉以實現送達目的。文書於上開機關(構)並須保存3個月,亦已兼顧文書安全、秘密與人民之受領可能……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經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足認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適,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自不能僅因系爭規定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即謂寄存送達之程序規範有不正當之處。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陳威羽未婚無子女,於113年8月23日死亡,其
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陳加盟及李春蘭、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陳思穎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10、2056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而抗告人係被繼承人陳威羽之祖母,於上開順位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後而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聲請卷第13至15頁),堪以認定。㈡抗告人之戶籍地係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此有抗告人提
出之籍謄本可稽(見原聲請卷第15頁),且抗告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聲明狀亦載明其戶籍地址即實際居所。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通知抗告人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應繳納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確係向抗告人之戶籍址為送達,並於114年3月19日寄存於郵局,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14年12月3日屏財稅潮分參字第1140740480號函及其所附之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聲請卷第61至68頁)。
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文意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通知抗告人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繳款書於114年3月19日寄存於郵局時,即生送達效力,是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通知抗告人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繳款書已於114年3月19日寄存於郵局時,發生法定效力。抗告人自應於上開文行政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3個月之法定期限。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逾法定期間3個月為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