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命提出監護事務報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A03前經本院以000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嗣聲請人接獲通知稱A03已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然經聲請人查無A03為除戶登記等相關資料。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000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許可處分A03名下3 筆不動產,並代理A03對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 號、000 年度○○○字第00號判決確定,復代理A03訴請聲請人返還借名財產,嗣聲請人與A03間調解成立,聲請人並已履行給付完畢。A03因上開訴訟取得財產總額約有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103條聲請命相對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因車禍行動不便,以致無法及時辦理A03之除戶登記,然伊早已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對於A03後事相關事宜之訊息不讀不回,嗣伊已獨自為A03處理喪葬事宜且辦理除戶登記完畢,聲請人只知查帳,其他不曾聞問,且未回台奔喪等語。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1103條第2 項之規定,民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第1113條及第1103條第2 項、第11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A03前經本院以000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業已會同甲○○共同開具A03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嗣A03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等情,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畫面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固持上揭理由請求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報告等
語,並提出本院000 年度○○字第000 號裁定、000 年度○○○○字第0 號、000 年度○○○○字第0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分院000 年○○○字第000 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惟揆諸上揭法條,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應屬法院之職權,並非聲請人得以之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提出,而相對人前既於擔任監護人後,已依規定開具A03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有再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之必要,本院認並無再行命相對人為報告及陳報監護事務之必要,另聲請人如欲主張相對人有不法行為,應另行循相關民、刑訴訟法律程序解決紛爭,尚難據此請求本院再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報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