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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蕭沛琪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相 對 人 古定瑋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即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住居所均無人應門,相對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於114年10月21日經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另相對人於114年9月18日出境至柬埔寨迄未入境,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