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4 年度監宣字第272 號、114 年度監宣字第317 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4 年度監宣字第272 號、
114 年度監宣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3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1 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已完成相關程序,且經本院通知關係人乙○○、丙○○表示意見結果,關係人丙○○迄今未表示意見,關係人乙○○則表示對於本件聲請並無意見等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費用明細,認聲請人請求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金額以38,000元為適當。再參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甲○○○之利益,是上開報酬應由關係人乙○○、丙○○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關係人乙○○、丙○○應各負擔19,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