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再 抗告 人 劉宇軒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彭○○、彭○○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115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是該規定於保護令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本院前於115年6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抗告人業已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憑,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