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4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3項關於「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
被害人之住所(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部分應予以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0號裁定延長6個月,復經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裁定延長1年,再經本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41號裁定延長1年。惟目前聲請人已搬離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4樓住所,目前該處由相對人單獨使用,兩造已無共同生活或接觸之情形,聲請人考量實際情形及相對人經濟情況,同意相對人居處於該處。至於對於聲請人工作地及居所之遠離令,基於保護聲請人之人身安全,仍應予維持。為此,聲請撤銷相對人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遠離令,並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A02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應遠離被害人住所(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4樓)至少100公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戒酒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0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6個月,並且變更處遇計畫。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1年,並增加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居所(屏東縣○○鎮○○路00巷0號)以及工作場所(屏東縣○○鎮○○路00○00號)至少100公尺。再經本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41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此有上揭案號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搬離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4樓,且聲請人亦同意相對人繼續居住於該處,故認已無命相對人遠離該處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撤銷原保護令之部分內容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