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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48號聲 請 人 陳閔星

陳炫勲上列聲請人等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徐玉棠為民國58年出生之女性,其餘命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41元,此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68,920元(計算式:22,241元×12月×10年×1/2×2人=2,668,920元)。聲請人備位聲明請求減輕渠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1,000元,是聲請人先位與備位聲請間屬相互競合之關係,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應以先位聲請訴訟標的價額定為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