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54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馬○○、馬○○親權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綜上,本件應徵收費用為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