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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55號原 告 辜○瑩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204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辜○山、辜○郎、辜○郎均為被繼承

人辜○○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辜○○鳳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死亡,被繼承人辜○○鳳生前留有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全數遺贈予被告辜○龍,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辜○龍就系爭房地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辦理之遺贈登記應予塗銷,為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辜○龍返還共有物,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且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其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請求塗銷登記後之法律效果,當然回復公同共有之法律狀態,並不因原告有無於聲明中請求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而異其法律效果,故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額計算,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地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070,400元(計算式:9,490,900+549,000+30,500=10,070,400)。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按特留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辜○

○鳳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之特留分為8 分之1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系爭遺產價額合計為10,077,022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9,628 元(計算式:10,077,022×1/8=1,259,6

2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0,4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2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 1 坐落○○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9,490,900 元 2 坐落○○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549,000 元 3 門牌號碼:○○縣○○市○○路○段000號房屋 30,500 元 總計10,070,400元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