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6號聲 請 人 許秋雲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洪玲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