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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69號原 告 王梅湘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原告請求1,000,000元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屬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裁判費用合計為17,700元(計算式:

4,500元+13,200元=17,7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