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03號原 告 吳子寧上列原告與被告袁靚筑、袁禎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爲3分之1,主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翎嘉之遺產,參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爲新臺幣(下同)926,96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8,025元(926,966×1/3=308,989】,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4,23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