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24號聲 請 人 A01
A02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查,本案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聲請調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扶養費用至聲請人A01、A02澄分別成年之日止,其請求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10年=4,8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